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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遇车祸致残 雇主擅自处置查封车辆受罚
 
刑事犯罪  加入时间:2011/11/1 12:58:24  chenping  点击:960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车祸落下伤残,法院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对其车辆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谁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但分文未付,还将查封的车辆变卖转移,致使案件无法执行。10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3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汉在凤山县经营木材和家具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因经营需要,王汉购买了牌号为“桂A52839”的中型自卸汽车从事运输,2006年11月间,王汉以每月1300元工资雇请黄某驾驶该车,2007年1月12日4时,黄某驾车在东兰县曲江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六级残疾。

    同年7月12日,黄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王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4494.6元。诉讼中法院依法对王汉的“桂A52839”中型自卸车和“桂AN8876”小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两辆车予以查封。

    2007年8月11日,王汉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将中型自卸车出卖给他人,之后又携带全部家私和“桂AN8876”小轿车离开凤山返回重庆老家。

    2008年3月5日,法院判决由王汉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139422.79元。

    判决生效后,因王汉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向王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汉立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王汉拒不履行赔偿义务。

    2008年7月12日法院向王汉发出民事裁定书,扣押已查封的两辆车,因王汉在作出判决前已将被查封的两辆车变卖、转移,致使案件不能执行,情节严重。

    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汉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在明知擅自出卖、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会造成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结果,仍然将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出卖、转移,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出卖、转移,在法院发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完全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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