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85条第1款保护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扩大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罪名应当体现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和犯罪对象,确定为选择性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观点认为本款罪名应当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研究,本款仍然采用选择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个复杂的犯罪构成,其中包括两项可选择的手段要件,即“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行为人在具体实施相关犯罪过程中,可能独立使用两种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两种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社会危害性相当,符合选择性罪名适用的一般条件,不宜作为独立个罪评价。第二,如果将本款罪名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行为人同时采用“获取数据”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实施犯罪,则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这样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导致与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明显不平衡。第三,将本款罪名确定为选择性罪名,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解或者并列适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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