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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
 
死刑辩护  加入时间:2009/5/9 16:12:07  jiang  点击:3421

具体案例的辩护技巧与法律法规

 

案例一

故意杀人罪辩护之疑点排除

一、背景
 1、当事人:老板、雇工李某、周某
 2、案情:老板雇李某、周某建房。某日老板下班途中被害。老板失踪后,雇工在未结清工钱和打招呼情况下相继不辞而别。李某归案后交代了伙同周某作案经过。归案后的周某否认作案事实。李后称受逼供。

二、诉讼

(一)焦点

1.本案存在哪些疑点及能否排除?

2.不能排除的疑点是否影响定罪?

(二)辩护词要点

 1.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首先,作案时间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未提供确却证据证实二被告在案发期间不在其住所,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现场以外其他地方,难以确定被告作案的时间和空间;更为关键的是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其岳父证实案发当晚二被告都好像住在其屋后,未发现反常现象。其次,作案手段和工具上的疑点不能排除。关于作案使用的麻袋、木棍、砖块、泥刀等凶器的来源及使用情况,二被告交代的情况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用凶器砍砸致被害人昏迷,却造成被害人“体表无损伤”,不符合医学理论和常理;起诉机关指控和李某供述认为抛尸前麻袋封了口,但打捞出来的尸身直立且散口,难以从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解释。再次,无作案动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发生口角之事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岳父及妻子证词否认。第四,作案心理上看。被告在案发后并无异样的举动,没有逃匿。第五,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是老板的生意伙伴,与受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二者关系非同一般,同时在调查中吴某存在合理怀疑没有排除。且其证言与受害人岳父及妻子证词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矛盾。最后,刑讯逼供问题。二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和二审上诉书中均称原所作有罪供述是逼供、诱供、指名问供所致,且全部进行了翻供。在公安侦查阶段,李某共受讯九次,五次供认犯罪,四次否认,且有罪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周某受讯七次,一直否认。综合李某的全部有罪供述中与现场相符的部分,其知道的现场情况是相当具体而准确,这不符合一个杀人犯恐惧紧张的心理状态,可见李某有受到刑讯逼供的明显迹象。侦查、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否认刑讯逼供,被告人称受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是否真实难以认定。

2.“疑罪从无”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我国刑诉法许多条款明确规定和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中证据的疑点和矛盾并不难发现。之所以错误的认定一次次被重复,有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在真正罪犯尚未查实的情况下不愿看到两个死刑犯罪嫌疑人均被宣告无罪。综合本案,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动机、时间、犯罪行为,法院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三、备忘

1.《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与“疑罪从无”。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先秦时期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赏疑从有,疑罪从无”、“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儒家典籍中的治国箴言;后世多采“疑罪从赎”、“疑罪从轻”方法;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2.《刑事诉讼法》规定。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89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盲点

刑事诉讼核心和基础是证据。证据的确实、充分、全面、科学是审查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依据。即使是法医鉴定,也是可以而且需要根据其他证据提出合理怀疑;证人证言的审查也要看证人是否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故刑事案件办理中,在证据质证方面最能体现刑辩律师眼力功力。

 

参考文章:

《命案疑点无法排除,重审判决宣告无罪——对戴龙全等故意杀人案的评析》郭玉元、张元城;

《排除无效证据,确认证据不足——对夏建庆故事杀人案的评析》楼建群;

《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人证言的合理怀疑——对熊忠重故意杀人案的评析》张元城,选自《罪与非罪:典型无罪案件实例分析》,康为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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