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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中外的洛阳东都商厦火灾案杜克军被判7年
 
典型案例  加入时间:2008/12/2 10:50:34  zhang  点击:1954

被告人:杜克军
涉嫌罪名:先为消防责任事故罪,辩护人提前介入,进行辩护后,起诉时改定性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段建国、蔡思毅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结果:
    被告人李志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卢大周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海英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杜克军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
二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检察院指控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刑诉(2001)45号《起诉书》(2001年5月20日)指控:
    被告人李志坚于1996年7月31日就任洛阳市东都商厦总经理。同年8月起,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东都商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并相继4次送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和《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的内容主要有:1、大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损坏;2、地面1-4楼互通,没有防火分区;3、负2楼地下家具城没有防火分隔。被告人李志坚以资金困难为主要理由没有在限期内组织有效整改。1998年8月,李志坚为增加企业收入,明知商厦西边通道是消防通道,仍最终同意让个体户殷光兴在此建设门面房。2000年4月,市消防支队第5次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东都商厦对包括西门面房在内的上述火灾隐患进行整改,李志坚仍没有组织落实。
    2000年6月,被告人卢大周调入东都商厦,被聘为总经理助理,分管商厦消防安全工作。同年9月21日,市消防支队第6次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东都商厦必须于同年11月25日将上述四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被告人李志坚、;卢大周仍未在限期内采取切实措施组织有效整改。2000年12月25日前,东都商厦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尚不能投入运转;地面1-4楼防火分区仍存在重大缺陷;负2楼地下家具城仍未设防火分区;大楼外占据消防通道的门面房仍未拆除。东都商厦一直处于重大火灾隐患状态之中。
    被告人张海英于1996年就任东都商厦工会主席,分管位于商厦4楼的东都娱乐城工作。 1997年6月,张海英代表东都商厦将原来由内部经营的娱乐城交给张建国(已死亡)承包经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商厦领导分工,张海英对东都娱乐城的消防安全等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张建国经营期间,娱乐城管理混乱,营业执照、公共场所消防登记证、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到期未办理年审、换发新证手续,张海英作为主管领导对此疏于指导管理和检查、监督。娱乐城一直处于违规经营中。
    2000年11月,东都商厦停业装修期间新购进消防水枪头20余个,被告人杜克军违反有关消防法规让放在夜班总值班室床下,未及时安装到位,直到12月25日夜。包括位于负1楼在内的大部分消防箱内无水枪头。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杜克军安排保安员等宏伟、张保安将负1楼至地面3楼之间的灭火器分别集中在消防控制室和警卫值班室内喷字编号。同年22日,灭火器喷好字后,杜未让张、邓二人及时放回原位,直到12月25日夜。2000年12月4日,河南省多家新闻单位将准备对已列为全市40家重点火灾隐患单位之一的东都商厦进行回访时,被告人杜克军接受洛阳市消防支队干警姚国红的指示,于当日到该支队补填2份对东都商厦的假处罚决定书,应付检查。
    2000年12月25日晚,因与东都商厦合作经营的洛阳但尼斯量贩东都店的员工在负1楼装修时违章电焊操作,引起负2楼地下家具城火灾。员工在救火时不能及时找到水枪头和灭火器灭火,加之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地下家具城火势迅速蔓延,并产生大量有毒浓烟,浓烟急剧升腾至娱乐城内,造成309人窒息死亡,直接财产损失275万余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坚、卢大周作为东都商厦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不在限期内执行有效整改,致使“12.25”火灾中309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39条之规定,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海英、杜克军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对自己担负的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财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和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68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辩护人辩护
    起诉书对杜克军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起诉书》对杜克军2000年11月新购进的水枪头未安装到位视为“严重不负责”的指控,难以成立。
    其一、新购进的德29支水枪头的时间,不是2000年11月,而是2000年12月22日,也就是东都商厦发生火灾三天前。
    红星消防器材修配厂证明道:“2000年12月22日下午,东都保卫科打电话让我厂送直流水枪29支及内胶水带2根,当天下午我厂就派人把上述物品送到了东都,交给了保卫科有关人员。”关于购买水枪的时间不是2000年11月、而是2000年12月22日,还有杜克军、邓红卫、李志坚讯问笔录可以证明。
    其二、水枪头未放入消防箱完全是出于安全考虑。
    当杜克军发现消防箱损坏、水枪头丢失之后,他先是口头汇报,后拟写《维修消防箱的报告》、《购买水枪头的报告》,积极征得领导支持,马上又与红星消防器材修配厂取得联系让送货。但是正是由于消防箱被损坏,水枪头才丢失,正是因为要维修消防箱,水枪头才不能放入消防箱。如果新购买的东西再次丢失,消防安全仍无保障。当时丹尼斯、东都商厦均在装修,商户又要上货,确实比较混乱。
在卢大周的讯问笔录中有这样一段话:
    问:“既然符合要求,这次失火时,怎么有些地方没有消防器材?”
    答:“这次主要是歌舞厅和负2楼地下家具城有消防器材,其他楼层主要是因为停业装修,同时要把灭火器重新编号,也怕丢,就把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放到保卫科。” 
    2、《起诉书》指控杜克军在灭火器集中喷字编号一事上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指控,难以成立。
    其一、将灭火器集中喷字编号,绝非杜克军独出心裁,完全是出于预防灭火器丢失之目的,并且征得了李志坚总经理批准。(见李志坚《讯问笔录》)
    其二、杜克军在向张保安、邓红卫安排灭火器集中喷字时,顾及到了火灾因素。正是怕万一失火没有灭火器,杜克军要求对地下家具城和6楼歌舞厅的灭火器就地喷字编号。
杜克军在其《讯问笔录》中供述:
    “……12月20日李志坚老总安排让我把东都商厦的所有灭火器重新喷字编号,但没说要多长时间完成,李总还说要把全商厦的灭火器统一集中喷字。我要求地下家具城和6楼歌舞厅的灭火器原地喷字,因为怕万一失火了没有灭火器,李总同意了。”
事实上,张保安、邓红卫对地下家具城(负2楼)和6楼歌舞厅(即地上4楼)的灭火器也确实是就原地进行喷字编号的。
    其三、杜克军曾与丹尼斯东都店店长赵宇联系配灭火器的问题。丹尼斯承诺自己配灭火器。负1楼、1楼,丹尼斯没有配灭火器,责任完全在丹尼斯。关于丹尼斯答应陪灭火器有如下证据可证。
    张保安《讯问笔录》载:
   “我和邓红卫把灭火器喷完漆后,于12月21日当天,我到保卫科办公室跟杜克军说“丹尼斯(2楼和3楼)的灭火器怎么配?”杜克军说:“我跟丹尼斯的店长联系一下再说”到第二天上午我和邓红卫在保卫科办公室,杜克军进门就说:“我和赵店长联系过了,人家嫌咱的灭火器太旧,不用咱的,再买新的。””
    邓红卫《讯问笔录》也证明了这一点。
    “杜克军打电话给丹尼斯,听杜克军说:“丹尼斯灭火器不用我们单位配,他们自己配””
    杜克军之所以打电话与丹尼斯联系灭火器配备一事,是因为丹尼斯保安进驻之后,东都商厦的人员,别说杜克军,就连李志坚总经理也难以进入丹尼斯楼层。
    李志坚《讯问笔录》记载:
    问“和丹尼斯合作以后商厦在装修期间由谁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
    答:“商厦由卢大周和杜克军负责,丹尼斯装修期间关于对2、3楼的改建、整修由丹尼斯负责。……后来到12月22日左右丹尼斯柜台上货的时候丹尼斯保安进场了,如果没有丹尼斯服装和胸卡别人进不到2、3楼。”
    问:“在和丹尼斯签的合同上关于消防安全是如何规定的?”
    答:“详细情况我记不清了。大概意思是丹尼斯和商厦各自管理,各自承担责任。”
    其四、丹尼斯承担消防安全职责是法律规定要求的。
    根据《河南省消防条例》第22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丹尼斯进行的是封闭式管理,东都商厦不参与管理,丹尼斯实际上是受委托经营者,或者租赁者。丹尼斯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其五、2楼、3楼为将灭火器复归原位系出于安全考虑。
    当时,丹尼斯、东都商厦均在停业装修,商户尚未进驻,无法向商户配备灭火器。
    邓红卫《讯问笔录》载:
    问“杜克军为什么没有叫你们把喷好的灭火器放回原处?”
    答:“当时大楼正在施工,怕灭火器丢失。”
    卢大周《讯问笔录》也证明了这一点。
    东都商厦正在停业装修是事实,丹尼斯在装修改造是事实,商户尚未进驻是事实,未将灭火器复归原位正是怕灭火器丢失。如果灭火器丢失,消防安全将无法保障。因灭火器丢失,李总曾大发雷霆。若灭火器丢失了,李志坚总经理要大发脾气,保卫科要受气。若灭火器在停业装修期间,基于防盗考虑将部分灭火器没有复归原位,却成了严重不负责任,甚至要构成犯罪。这于情于理,如何服人?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克军接受洛阳市消防支队干警姚国宏的指使,于当日(2000年12月4日)对该支队补填2份对东都商厦的假处罚决定书,应付检查”与事实不符。
在洛公(消)行决字(2000)第009号对东都商厦《停业处罚决定书》及洛公(消)行决字(2000)第010号对杜克军《警告处罚决定书》上,杜克军确实签名了,但是不等于是杜克军造假,更不应当记作杜克军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罪过。
    其一、洛阳东都商厦在2000年12月4日前后,至火灾发生时确实停业了,洛阳东都商厦确实在停业期间对消防隐患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整改。
    从1996年到2000年,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先后6次对洛阳东都商厦下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但是东都商厦由于资金等问题对火灾隐患始终未能加大力度整改。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洛阳东都商厦做出停业处罚决定本无可厚非。作为保卫科长杜克军在两份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不应算错。洛阳东都商厦基于与丹尼斯合作的契机,主动停业对消防隐患进行较大力度的整改本可褒奖。如果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洛阳东都商厦做出的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00年12月4日,何谈造假?
    洛阳东都商厦向主管上级洛阳市一商局递交的《关于临时关门内部装修的请示》载到:
“东都商厦和洛阳市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已就合作经营事项达成协议,并经10月28日东都商厦第4届职代会第4次会议通过。
    从合作的初衷和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拟对商厦进行总体装修,工期约需50天,11月6日起停业,12月下旬重新开业……”
    洛阳东都商厦在停业期间投资15万元修复了烟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了防火门,购买了29支水枪、2根水带,并对消防箱进行维修。
    洛阳东都商厦停业并进行消防整改这一事实,不仅有《关于临时关门内部装修的请示》书证可证,而且李志坚、卢大周、杜克军供述及刘保军、姚国红等陈述均可证明。
    其二、如果有造假情节,造假的是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姚国红、丁玉鹏及肖晓军,而不是杜克军。
    认为《处罚决定书》之所以是假的,问题出在《处罚决定书》签发的时间,时间应当为2004年12月4日,却被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有关人员提前为2000年5月16日。杜克军仅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杜克军签名时两份处罚决定书尚未填写时间,时间被姚国红、丁玉鹏及肖晓军提前。如果确系造假,造假的是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有关人员,而不是杜克军。这一事实由洛公(消)行决字(2000)第009号对东都商厦《停业处罚决定书》及洛公(消)行决字(2000)第010号对杜克军《警告处罚决定书》书证、姚国红、丁玉鹏等讯问笔录可证。
    其三、杜克军没有造假动机。
    洛公(消)行决字(2000)第009号对东都商厦《停业处罚决定书》内容是让洛阳东都商厦停业。而洛公(消)行决字(2000)第010号对杜克军《警告处罚决定书》却是对杜克军警告处罚。
    两份处罚决定书均对杜克军无益,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却是对杜克军有害。既然对杜克军纯害无益,杜克军为何要造假?而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可以完善洛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法律手续,取悦于新闻媒体。
    其四、杜克军的签字行为并非杜克军的个人行为,而是东都商厦的职务行为。
    杜克军签字并非接受姚国红指使,而是洛阳东都商厦授权的职务行为。如果没有洛阳东都商厦首肯,杜克军决不会签字。
    对姚国红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有这样一段话:
    “……侯副处长讲了通知要求,让李志坚发言,当时讲话中讲到东都正在停业的事,卢大周提出东都商厦打出消防整改停业标语更有效果应付省新闻单位检查,并说完善一下手续。”
    这证明东都商厦总经理李志坚、副总卢大周曾提出对停业消防整改完善手续。而作为科长的杜克军只是一个执行者。
    4、洛阳东都商厦的实际经济损失现在是否存在,事实不清。
    根据《刑法》第168条之规定,构成公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其客观方面,必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其立法本意就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本罪的结果和侵害的直接客体,不难看出,本罪的犯罪结果仅限于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经济损失,保护的是国有资产。
    本案中,没有因为东都商厦火灾,对东都商厦没有启动破产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东都商厦是否存在所谓的“严重损失”呢?
    其一、洛阳市公安局(洛)公消核字(2001)第1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书》载明:“东都商厦直接财产损失为275万余元”,这其中含有丹尼斯量贩的部分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从东都的总损失中扣除,因为丹尼斯不是国有公司、企业。
    其二、东都商厦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东都商厦与丹尼斯的《合作经营合同》第23条明确规定:“因为乙方(丹尼斯)经营管理不善所致或者其职员、顾客疏忽或过失所致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而本起火灾的起因确系丹尼斯量贩施工人员违章电焊作业所致。根据东都商厦与丹尼斯的《合作经营合同》第23条之约定,丹尼斯应当对东都商厦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洛阳市人民政府也曾积极帮助东都商厦向火灾事故责任单位追究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见2001年1月3日《洛阳晚报》)据我们初步了解,丹尼斯量贩有限责任公司已对东都商厦的经济损失作出了相应赔偿。因该问题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请法庭予以核实。如果国有企业东都商厦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那么被告人杜克军将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玩忽职守罪。
    5、杜克军的行为与东都商厦火灾严重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
    其一、火灾的原因在于:丹尼斯施工人员违章电焊作业。
    (洛)公消监字(2001)第1号洛阳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
    “……此起火灾是由于施工人员在该商厦负1层电焊作业时,电焊熔渣引燃负2层起火点处的可燃物所致。”
    公安部专家杨志杰对特大火灾事故原因,在《洛阳晚报》(2000年12月29日)题目为《违章施工引发大火,有毒气体致人死亡》一文中披露说:“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机关和公安部专家组240名专家、侦查人员紧张细致的现场勘查、侦查工作,火灾事故原因27日晚已查明:
    此次特大火灾事故,系与东都商厦合资的丹尼斯量贩东都店非法施工、电焊工王成太违章作业引燃可燃物品造成。”
    既然东都商厦的火灾是由于丹尼斯电焊工王成太违章电焊作业造成,那么显然与杜克军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水枪头在灭火时曾被及时使用。
    火灾发生后,王成太在负1楼焊接的小方孔处用水带向负2楼注水是不争的事实,水带上有水枪头也是事实。
    王成太曾用水枪头扑火这一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可证,王成太《讯问笔录》、周晓《讯问笔录》并未证明为寻找水枪头发愁,而是迅速使用了水枪头。
    其三、关于不能及时找到灭火器灭火,杜克军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
    首先,灭火器只使用初期灭火,而且是对准火焰根部或火源喷射方可灭火。
    我们从东都商厦火灾时的灭火器上提取商标4份。该4份干粉灭火器商标均注明:灭火应当对准火源或火焰根部。北京消防器材厂余姚分厂的商标还注明:“能扑灭可燃液体、气体、电器及一般物质的初期火灾。”而东都商厦火灾起火点在负2楼,当在负1楼施工人员发现火灾时,烟雾已在负2楼聚集相当时间,并且施工人员只是看见烟雾,没有发现起火点,更未靠近火源。丹尼斯的王成太等人仅仅用水带从负1楼向负2楼盲目注水,盲目施救,延误了扑火时机,因此在发现负2楼起火时,已经错过用灭火器施救的时间。
    其次,负2楼有灭火器。
    在集中灭火器喷字编号时,杜克军正是害怕负2楼家具城和4楼歌舞厅万一发生火灾,所以安排张保安、邓红卫就原地喷字编号。负2楼正是起火楼层,但是有灭火器,并且距离起火点最近,但是,发生火灾以后,由于丹尼斯没有及时通知东都商厦,更未及时报警,导致灭火器没有发挥作用。这显然不是杜克军的过错。
    再次,负1楼、1楼(2楼、3楼)没有灭火器,责任在丹尼斯,而不在杜克军。
    负1楼、1楼(除负2楼以外)距离起火点最近,如果及时发现,及时从这两个楼层找到灭火器,迅速下到负2楼靠近火源灭火,或许灭火器能起到作用。但是负1楼、1楼却没有灭火器,而这两个楼层也正是丹尼斯负责的楼层。丹尼斯承诺自己在自己的楼层配备灭火器,不用东都商厦的旧灭火器(见张保安、邓红卫《讯问笔录》)。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东都商厦与丹尼斯各自承担消防责任(见《合作经营合同》及李志坚、卢大周《讯问笔录》)。既然责任明确,由于丹尼斯的电焊工违章电焊起火,由于丹尼斯的楼层没有灭火器,从而促成大火。该责任应当由丹尼斯承担。
    最后,地面上的2楼3楼的灭火器,在东都商厦火灾中对灭火实际上无法起不到灭火作用。
    权威人士,在《洛阳晚报》(2000年12月29日)题目为《违章施工引发大火,有毒气体致人死亡》一文中披露:“负2层是家具城,起火以后家具发生了大量高温有毒气体。而该有毒气体上升速度高达每秒240米,聚集到6楼仅需5、6秒。”丹尼斯保安确实曾上到2楼找灭火器,但是当他们到2楼时,高温有毒气体也上到了2楼。纵然有灭火器,这是已经不是初始火灾,而且有毒气体已经上升至2楼,丹尼斯保安已经无法拿灭火器到相隔四个楼层的负2楼施救。以上事实由李志坚、刘建立、赵波等人供述或证言可证。
    综上所述,该案件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杜克军的行为属“严重不负责任”,东都商厦的实际“严重经济损失”尚需进一步落实,尤其是杜克军的行为与洛阳东都商厦火灾严重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洛阳市检察院对杜克军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01年8月21日)判决:
    “对于被告人杜克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杜克军将灭火器集中存放和将购回的水枪头不及时安装到位的行为,不是不负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东都商厦安全保卫的具体负责人,应严格按照消防法规,保证本单位消防器材和设施完好到位。但杜克军却不及时将水枪头安装到位,灭火器集中存放,导致“12.25”火灾发生时,救火人员找不到灭火器,用不成消防水枪,延误了救火时机,造成国有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是严重不负责的表现。本院对杜克军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杜克军的辩护人提出对杜签字造假消防处罚决定书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克军在消防处罚决定书签字,并不明知该处罚书是假,本院对杜克军的辩护人该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坚、卢大周作为东都商厦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部门送达的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中明确的四项重大火险隐患,对其中两项重大火灾隐患一直未做任何整改,而“12.25”火灾正是从未做整改的部分发生,且造成309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海英作为分管东都娱乐城的工会主席,对东都娱乐城负有安全保卫等管理、监督等领导职责,但未履行职责,对东都娱乐城的安全隐患,证照不全、违规经营等混乱状况疏于管理和监督,使国有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杜克军作为东都商厦安全保卫具体负责人员,不尽职尽责,将买回的水枪头不及时安装到位,灭火器集中存放,致使“12.25”火灾蔓延,造成国有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刑法》第139条、第168条及《刑法修正案》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卢大周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张海英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
    被告人杜克军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
四、二审裁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刑终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书》(2001年12月31日)裁定:
    “杜克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杜克军不具备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理由,经查,杜克军身为国有企业主管消防工作的责任人,未按规定将灭火器、水枪头等消防器材及时放置到位,显属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09人死亡、东都商厦直接损失275万余元,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杜克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坚、卢大周作为洛阳东都商厦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对消防部门明确指出的四项重大火灾隐患中的两项未做整改,最终酿成特大火灾造成309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海英作为分管东都娱乐城的东都商厦工会主席,对东都娱乐城负有领导职责,但其对东都娱乐城疏于管理和监督,未履行职责,致使公民生命和国有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杜克军作为东都商厦消防工作具体负责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将消防器材未及时安置到位,致使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有效灭火,致使公民和国有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志坚、卢大周、张海英、杜克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辩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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