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到银行实习期间,利用其实习的便利,通过银行异地联网,冒用客户的姓名到其他银行开户,提取存款,应定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健
被告人沈健于2001年5月由上海市商业会计学校安排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实习。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在柜面办理客户储蓄业务时,从客户蒋伟填好的取款单上记录下蒋的太平洋借记卡卡号及余额,再从该银行电脑中查得该卡的客户号,并于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南支行大桥分理处,冒用蒋伟的身份在该银行存款单上填写客户号,办理了活期存折,然后通过电话银行将蒋伟借记卡内的人民币1.9万元划入活期存折内,再提款占为己有。
2001年6月28日,银行发现沈健有重大嫌疑,通知沈至银行谈话,沈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家属帮助退赔人民币3000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健系自首,并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要求减轻处罚。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健虽是实习生,但已经银行授权从事银行储蓄柜面业务并可独立办理客户的有关储蓄业务,被告人在储蓄柜面通过专用的电脑网络查询客户资料,利用交通银行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业务流程中有凭客户号即可开立新账户的规定,并通过电话委托将客户的钱款划入开立的新账户内,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定罪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评 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职务侵占罪,则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职务侵占有时也可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即在非法占有的某些具体手法上与诈骗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一是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犯罪所利用的条件不同,职务侵占罪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这是二者最大区别;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诈骗罪骗取的则是包括本单位财产在内的一切公私财产。
本案沈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是:
首先,沈健具有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实习生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只有当其经由接受实习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某项工作时,才有可能具有接受实习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换言之,非经授权独立开展工作的实习生是不具有接受实习单位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沈健在交通银行实习时,已经银行授权独立对外从事银行储蓄业务,期间他不仅可以独立办理客户的储蓄业务,而且可以通过专用的电脑网络查询客户资料,了解并掌握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业务流程中可凭客户号即可开立新账户的规定,具备了一个银行工作人员所应具备的业务资质,应当被视为银行工作人员,具有银行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其次,沈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沈健在银行实习期间,采取偷抄储户存款余额、储户卡号和客户号等手段,并以该储户的名义易地开立新账号,然后通过电话委托将储户的钱款划入开立的新账户内,从而占有该钱款。从沈健实施的这一系列的行为看,他显然是利用其经手储户储蓄业务、可以从电脑资料中查到储户的客户号和了解并掌握银行关于凭客户号即可开立新账户的规定的职务便利进行的,如果没有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犯罪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
再次,沈健占有的是交通银行的财产。由于沈健是经由银行授权独立对外工作的,他开展的每一笔储蓄业务都是代表银行进行的,无论是在授权范围内,还是在授权范围外,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旦发生工作差错,银行都要对外向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沈健从形式上看似乎侵占的是储户的财产,而实际上却是侵占了银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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