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公告
当前位置:刑事犯罪 > “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性质
“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性质
信用卡
刑事犯罪  加入时间:2012/6/12 14:55:00  chenping  点击:1439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沈某至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分理处的ATM机处准备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该ATM机内有一张已输入密码且仍处于交易状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沈某从该信用卡账户内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自己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并将该卡取走。经查,该农业银行信用卡系被害人朱某取款时遗忘在ATM机内。

  审判结果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沈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或不当得利。认为沈某对已输入密码且仍处于交易状态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取钱,如同在公共场所捡拾现金一样,构成拾得遗失物或不当得利,而且只要被告人经请求返还,也不会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沈某在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并且不需再输入密码的信用卡,从该信用卡卡中转账5万元,属于将他人的遗忘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沈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向特定账户转账,从他人信用卡中盗取5万元;同时,“机器不会被骗”,不应当认定为属于诈骗性质的犯罪,而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沈某冒用朱某的信用卡从其账户内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至自己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符合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沈某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

  第一,从犯罪对象性质来看,不构成民法上的拾得遗失物或不当得利。因为信用卡权利人是遗失了卡本身,而非卡内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其发现丢失后,完全可以通过挂失来避免自己损失。本案中,沈某通过转账手段非法获取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不属于拾得遗失物的范畴;同时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一方面,不当得利要求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损害的原因通常是由遭受损失的一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本案中,虽然转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该5万元损失是由于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事件”,即不当得利的发生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案中,沈某通过转账手段,积极谋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意图,不属于不当得利之性质。

  第二,从犯罪对象的占有状态来看,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与财物之间应当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本案中,此时信用卡内的资金属于银行事实上占有,持卡人法律上占有,行为人对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成立侵占罪。

  第三,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明知信用卡不是自己的或未经授权,不管是否已经输入密码,都存在冒充信用卡权利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或转账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构成。同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这一犯罪手段。

  第四,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分析、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分析、阐明刑法条文本身具有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金融诈骗罪旨在保障国家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金融秩序安全;同时,从《刑法》第196条第一、二、四项来看,使用伪造或者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是银行的资金安全。本案中,将沈某的行为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立法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第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人认为,对于用拾得的信用卡从ATM机取款或转账行为认定为盗窃,因为“机器不能被骗”;将从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取款或消费行为,由于其欺骗了“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进行分别定罪量刑。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因为以此认定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同罪不同罚,导致量刑悬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比如,同样是“拾得”的他人信用卡,造成5000元经济损失,如果从ATM取款按照盗窃罪评价,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从特约商户刷卡或POS机套现,按照信用卡诈骗罪评价,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两罪在量刑幅度上相差甚大,容易造成罪责刑失衡。

  第六,“机器是否可以被骗”。关于机器是否被骗的问题,各方讨论可谓剑拔弩张、不可开交。事实上,大可不必深陷于“机器是否可以被骗”的泥潭中。因为从机器对于持卡人身份的确认,即输入密码与银行工作人员对于取款客户输入密码、签名等的非实质性审查来看,在形式和内容上没有本质区别。当然,笔者并不是将机器与人的地位等同视之,而是通过上述分析,以立法目的和司法统一为着眼点,将此行为认定为三角诈骗性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具现实意义。所以,单纯讨论机器是否可以被骗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在此类案件中,非法持卡人主观上明知是他人信用卡,客观上冒用了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取款或转账,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打印此页】 【返回】【顶部】【关闭
上一条:心存恶意请坐台女吃夜宵 本性暴露强奸难逃法网
下一条:利用网络非法获取公司账号密码并群发短信广告构成盗窃罪
没有相关信息
不良信息举报 网警110